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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章程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脊髓損傷者聯合會組織章程(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團體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 照片說明文字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脊髓損傷者聯合會組織章程

    七十九年五月廿六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八十年六月卅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八十六年八月廿四日第四屆第一次團體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八十七年九月廿日第四屆第二次團體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九十年二月廿四日第五屆第二次團體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一次團體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脊髓損傷者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ROC Federation of the Spinal Cord Injured簡稱(ROC FSCI)

     *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地。

     *  第  三  條:本會以結合群力,協助脊髓損傷者自立、自強,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為宗旨。

     *  第  四  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四條之一: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構所在地區,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於其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  第  五  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為衛生福利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各團體會員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二、結合有關之公、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社會大眾,謀求並增進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三、喚起社會大眾與患者家屬,對脊髓損傷之認識,進而結合醫學界,對脊髓損傷之醫療及學術研究。

    四、聯絡世界各國脊髓損傷協會,彼此交換經驗及促進資訊之交流。

    五、蒐集整理各種與脊髓損傷有關之資料、舉行演講、聯誼活動並出版刊物及有關書籍。

    六、促進脊髓損傷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重建、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辦理。

    七、促進脊髓損傷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促進脊髓損傷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器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脊髓損傷者就學、社會教育及推展體育運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九、促進脊髓損傷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脊髓損傷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十、促進脊髓損傷者申請資源(舊衣)回收、募集愛心發票、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十一、促進脊髓損傷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十二、促進脊髓損傷者及脊髓損傷服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十三、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章    

     *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團體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由服務脊髓損傷患者所組成之區域性人民團體,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得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可推派五人為代表,機構專職工作人員十人以下可推派一人為代表,二十人以下可推派二人為代表行使權力,代表人選(需脊髓損傷者)由各團體會員推派之,代表更換時,應即通知理事會核備。

    二、贊助會員:

    凡贊助本會之非脊髓損傷者,得經理事會同意聘為本會之贊助會員。

    三、團體贊助會員:

    凡贊助本會之公立、私立機構、團體,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得聘為團體贊助會員。

    四、榮譽會員:

    凡協助本會發展事務,對本會有所貢獻者,得經理事會同意聘為榮譽會員。

     *  第  八  條:本會會員權利如下:

    一、有向本會陳述意見、請求與建議之權。

    二、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團體會員所屬之會員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種事業及活動之權。

    四、團體會員所屬之會員有轉介至本會所屬庇護中心(工場)接受職訓及就業、就養之權。

    五、有享受本會福利資源設備、資訊、出版品之權。

    六、其他應享之權。

     *  第  九  條:本會會員義務如下:

    一、依本章程所訂標準繳納會費。

    二、遵守本會章程及會議之決議案。

    三、參與本會決議所舉辦各種募款或公益活動之義務。

    四、擔任本會所()派之職()務。

    五、參加本會各種例行會議。

    六、維護及促進本會榮譽。

     *  第  十  條:本會會員欠繳會費達二年以上,經催繳仍不按規定繳納,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如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妨害會譽之言行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

     *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第十二條:團體會員代表如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該團體會員之其他代表出席,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得申請退會,退會時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四章   組織與職務

     *  第十四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  第十五條:本會置理事廿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較多者當選。理、監事遇有缺額時,由後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均以補足該任任期為限。

     *  第十六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者當選。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並為理事會議之主席。四名常務理事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十七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為監事會議之主席。

     *  第十八條: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  第十九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議決變更或修改本會章程有關事宜。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決算。

    四、審議理、監事會及會員提案、建議事項。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決議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第  廿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四、審理團體會員入會、退會事宜。

    五、審訂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

    六、聘用或解聘會務人員及考核其工作之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八、執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九、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十、理事會得提出次屆候選人參考名單。

     *  第廿一條: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審核年度決算。

    五、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第廿二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即解任,其缺額後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理、監事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依章程規定解職或罷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廿三條:理、監事應出席理監事會議。理、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廿四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並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  第廿五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秉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必要時得設幹事若干人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之。

    第五章     

     *  第廿六條:本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議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必要時召集之或會員代表達十分之一以上,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廿七條: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要事項召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但均應呈報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廿八條:會員代表須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大會決議須有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行之,除章程之變更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外,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下列各項之決議須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會員之除名處分。

    二、理、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廿九條:理、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理、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卅  條:理、監事會開會必須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卅一條: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  第卅二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團體會員新台幣壹仟元。

    二、常年會費: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於每年會員代表大會期間繳納。

    三、基金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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